摘要
食品监管渎职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增设的新罪名,是身份犯,只有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其犯罪主体。本罪从客观上看是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而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在主观上只能出于过失;在适用上,其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现象。"徇私"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实施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行为。行为人受贿后渎职的,应按照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予以并罚。
| 源语言 | 简体中文 |
|---|---|
| 页(从-至) | 57-61 |
| 期刊 | 社会科学辑刊 |
| 期 | 4 |
| 出版状态 | 已出版 - 2013 |
关键词
- 食品监管渎职罪
- 构成要件
- 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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