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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缴登记制下股东的出资自由与限制——一个解释论视角的透视

科研成果: 期刊稿件文章同行评审

摘要

现行《公司法》原则上采纳认缴登记制,股东出资属于公司章程自治事项,但是这种自治以不违背《公司法》强制规范、不损害债权人权益为前提:在股东出资方式上,禁止抵押物等担保财产出资有违公司自治理论,会导致商事规则体系上的不协调,且与《物权法》等民事规范相矛盾。在股东出资期限上,公司章程原则上可任意约定出资期限,若出资期限绝对无法履行,则根据《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事由认定股东随时有出资义务,且股东责任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若出资期限合理,则在公司资不抵责时,根据《破产法》现有规则中所内涵的法理,公司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若股东于合理出资期限内死亡的,宜认定其出资期限提前届满,并根据继承人是否继受股东资格,按照《继承法》的限定继承原则加以处理。在非货币财产出资问题上,章程认可的估价原则上均约束股东,若损害到债权人利益,则债权人可要求相关股东承担出资补缴责任。
源语言简体中文
页(从-至)98-105
期刊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37
04
出版状态已出版 - 2016

关键词

  • 认缴登记制
  • 出资自由与限制
  • 抵押物出资
  • 出资期限
  • 法律解释

WoS Categories

  • D922.2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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