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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物出资——兼评(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27号判决

科研成果: 期刊稿件文章同行评审

摘要

禁止抵押物出资的立场与现行《公司法》将出资问题定位为公司自治事项相悖,亦与抵押物流转及以他人之物出资等规则造成体系上的不协调。《合同法》第51条表述中的"处分他人财产"实乃"处分存在他人排他性权利的财产"之意,故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以抵押物出资的行为宜认定为"附条件的无权处分":首先,只有当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时,抵押权人方可主张抵押人以抵押物出资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次,股东以抵押物出资,公司始终均能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唯一的区别在于能否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即使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公司仍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但不得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源语言简体中文
页(从-至)92-100
期刊法学评论
33
02
DOI
出版状态已出版 - 2015

关键词

  • 抵押物出资
  • 《物权法》第191条
  • 附条件的无权处分行为

WoS Categories

  • D922.291.91
  • D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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