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贯彻公司自治理念的认缴登记制不会影响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不论认缴登记制本身还是与之相配套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均能更好地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所起的资本担保作用收效甚微,作为市场准入门槛存在有悖公平原则;司法机关不可仅根据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而否认其独立人格。股东意定出资期限不影响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资不抵债时应赋予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强制验资程序的废除仍要求股东出资真实,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制度,对出资真实的认定还可能加重股东责任。股东意定的出资期限或认缴出资额客观不可行,则属于《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此时股东出资责任宜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加以确认。
| 源语言 | 简体中文 |
|---|---|
| 页(从-至) | 174-183 |
| 期刊 | 法商研究 |
| 卷 | 33 |
| 期 | 03 |
| DOI | |
| 出版状态 | 已出版 - 2016 |
关键词
- 注册资本
- 认缴登记制
- 章程自治
- 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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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922.2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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