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实务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这一违约金调减规则过于僵化,未能充分彰显违约金的惩罚功能,与尊重私法自治这一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相悖,且可能加剧违约现象的发生,有损诚信营商环境的构建。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宜将商事合同排除在违约金调减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应尊重当事人事先放弃违约金调减请求权的合意,且不宜将其纳入法院释明的范畴,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应当由主张适用违约金调减规则一方提供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的初步证据。此外,确定具体调减幅度时,实际损失是重要衡量标准但并非唯一标准;为体现违约金制度所具有的损失预定、履约担保功能,还应重点考虑资金的金融功能。
| 源语言 | 简体中文 |
|---|---|
| 页(从-至) | 58-70 |
| 期刊 | 法学论坛 |
| 卷 | 34 |
| 期 | 06 |
| 出版状态 | 已出版 - 2019 |
关键词
- 民法典
- 违约金调减规则
- 《合同法》第114条
- 意思自治
- 惩罚性功能
- 举证责任
- 商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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