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命属于个人法益。从为了保护本人利益的"家长主义"立场出发,应否认法益主体对自己生命的自己决定权,亦即自杀具有违法性。但自杀因源于自己决定,其违法性低,不值得处罚;从刑事政策的视角来看,也欠缺处罚自杀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参与自杀是否定、侵犯他人生命权的行为,相较于自杀者的自杀意思,更有必要保护其生命的绝对价值。参与自杀在我国应以(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参与自杀与利用被害人为工具的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之性质及其刑罚效果大相径庭,应严格区分两者的界限。
| 源语言 | 简体中文 |
|---|---|
| 页(从-至) | 99-111 |
| 期刊 | 中国法学 |
| 期 | 4 |
| 出版状态 | 已出版 - 2012 |
关键词
- 生命权
- 自己决定
- 家长主义
- 参与自杀
- 违法连带性
- 间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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